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訴人 陳潔韻 被上訴人 劉政彣 訴訟代理人 劉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陳潔韻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政彣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2萬7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679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1000元;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追撞於前方同向行駛由伊所騎乘之腳踏車,雙方人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與額頭擦傷、鼻部擦挫傷、下腹壁挫傷、右肘與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撕裂傷、雙膝與雙手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伊因而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腳踏車2800元、保溫杯2000元、計程車資6440元、醫療費用2萬0731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600萬元。(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2萬7171元,經原審扣除上訴人已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679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上訴人現年25歲,甫自科技大學畢業,從事倉管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經濟基礎尚未穩定,請求予以酌定適當之數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追撞於前方同向行駛由伊騎乘之腳踏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與額頭擦傷、鼻部擦挫傷、下腹壁挫傷、右肘與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撕裂傷、雙膝與雙手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8、9頁)、並有前述裁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對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與額頭擦傷、鼻部擦挫傷、下腹壁挫傷、右肘與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撕裂傷、雙膝與雙手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擺地攤、收入不一定,名下有不動產三筆(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第27頁);被上訴人現年25歲,科技大學畢業,甫入職場月收入約2萬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2年收入為15萬餘元(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第48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准之金額過低,應再給付30萬元本息,核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萬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67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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