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於該條文第1項增列但書,及增列第2項,明定4款雖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但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除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並不符合該4款但書所列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即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振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5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