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文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文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羅文駿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