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其等因故發生糾紛」,更正為「前因 魏語豪 之舍友 沈文賓 (同為受刑人)與彭建源於111年8月10日有發生口角衝突而早已有嫌隙,魏語豪見沈文賓於112年1月12日9時52分許,持原子筆攻擊彭建源時,因認之後可能遭彭建源報復,便決定先下手為強,徒手攻擊彭建源,遭管理員制止而蹲於地上」;倒數第2行「徒手毆打魏語豪」,補充為「見魏語豪被主管制止而蹲在地時,徒手毆打魏語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彭建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語豪之指訴」,補充為「訊據被告彭建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語豪於偵查中之指訴」;第3行「查處資料」,更正為「彭建源之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各1份;魏語豪之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各1份、受刑人訪談紀錄4份、陳述書4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院如上所指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38號被告彭建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源與魏語豪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等因故發生糾紛,彭建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9時57分許,在上開監獄之信義三往仁愛三走道,徒手毆打魏語豪而發生互毆,致魏語豪因此受有右側腹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魏語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彭建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語豪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法務部○○○○○○○○112年3月17日北所戒字第11200038190號函所附之查處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告訴人之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彭建源於本案案發前有多次對告訴人魏語豪進行叫囂恐嚇之言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經查,告訴意旨既自承被告係於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後,始發生前開之傷害行為,足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安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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