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2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祥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3萬6,000元」,應更正、為「3萬100元」;第6至7行所載之「並於房間窗邊收納盒內竊取 林星靜 所有價值約5,000元百達翡麗仿真錶1只(總金額共計4萬1,000元)」,則應刪除(關於犯罪所得只有告訴人林星靜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供認僅竊得現金3萬1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僅足認被告實行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萬100元)。
貳、審酌被告張家祥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毀越住宅窗戶並侵入,進以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見其賠償告訴人林星靜所受損失之憑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新臺幣3萬1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25號被告張家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0時9分許,趁林星靜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無人之際,徒手拆除住家窗戶後爬入屋內,於房間桌子抽屜內之藍色皮夾中及置於客廳之紅包袋中,竊取林星靜所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於房間窗邊收納盒內竊取林星靜所有價值約5,000元百達翡麗仿真錶1只(總金額共計4萬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星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竊取現金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星靜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被告機車軌跡畫面1張、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