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到現場處理時,林承璋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林承璋於112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關於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明(參111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第23頁),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林承璋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吳明俊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其與告訴人先後2次成立調解,迄今仍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卷所附民國112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89號被告林承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璋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向前行,致其上開機車車頭撞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由吳明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吳明俊因而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合併膝關節血腫、右踝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吳明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承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承璋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告訴人吳明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吳明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傷勢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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