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翎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警詢及」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翊翎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第3312號卷第4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王俊恆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嗣後返回店內結帳,經告訴人 黃炳文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503號卷第7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李翊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大收納包1個、牛津布棉被衣物收納袋1個、包包10個、藍芽喇叭1個、鏡子1個、茶杯1個、野餐墊1個、大收納袋1個、涼被袋1個、衛生紙盒1個、口罩1個、登山杖1支、鉛筆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李翊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3號被告李翊翎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蚤寶王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王俊恆所管領之超大收納包1個、牛津布棉被衣物收納袋1個、包包10個、藍芽喇叭1個、鏡子1個、茶杯1個、野餐墊1個、大收納袋1個、涼被袋1個、衛生紙盒1個、口罩1個、登山杖1支、鉛筆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4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行李箱內,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王俊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慶祥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黃炳文所管領之紅茶2罐(價值共計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上開紅茶2罐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黃炳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李翊翎旋於同日18時45分許返回店內將上開紅茶2罐予以結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翊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俊恆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黃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王俊恆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
(五)告訴人黃炳文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上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俊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亦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審酌被告事後已至告訴人黃炳文店內給付該商品之貨款共計39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炳文於警詢中陳稱屬實,並有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序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