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瑜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瑜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雖稍事休息…猶於112年同日(25)日1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0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3段128巷口處」;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7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1次)及100年間(2次),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時間約4小時,所造成的公共安全危險性甚高,且終致於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因剎車不及擦撞 唐喧富 所駕汽車而肇事,造成車輛受損,幸未致人傷亡,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1號被告戴瑜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瑜廷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內飲用啤酒3罐後,雖稍事休息,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112年同日(2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3.3公里處時,不慎與唐喧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瑜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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