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衍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駿毅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被告 孫樹森
楊紘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孫樹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樹森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樹森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楊紘艷於民國110年3月間就被告孫樹森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雖未簽署正式紙本合約,然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門禁密碼,並前往系爭房屋依設計圖進行工程施作,原告並於110年10月完工。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43,228元,經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至台北建北郵局寄發000016號存證信函至上開施工地址即系爭房屋,未料管理員竟以「查無此人」而拒收,爾後原告又於112年2月1日至台北建北郵局寄發000038號存證信函至被告孫樹森擔任負責人之佐維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然迄今仍未收到工程款。
㈡先位請求理由:本件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而系爭房屋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孫樹森,且存證信函寄至被告孫樹森擔任負責人之佐維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並未柜收,足見關於系爭房屋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楊紘艷係本於被告孫樹森日常家務代理人之地位,代理被告孫樹森與原告所訂立。綜上,就系爭房屋裝潢事宜被告楊紘艷僅為被告孫樹森之代理人,系爭承攬契約乃成立於被告孫樹森與原告之間。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完工,並於112年2月1日至台北建北郵局寄發000038號存證信函至被告孫樹森擔任負責人之佐維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孫樹森猶未置理。 爰先位 依原告與被告孫樹森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訂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孫樹森給付承攬報酬。
㈢備位請求理由:縱認被告楊紘艷非為被告孫樹森之代理人,
原告已依被告楊紘艷之要求完工,並於112年2月1日以台北建北郵局000038號存證信函寄送達被告孫樹森擔任負責人之佐維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定期催告被告楊紘艷給付,被告楊紘艷猶未置理。爰備位依原告與被告楊紘艷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訂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楊紘艷給付承攬報酬。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孫樹森應給付原告2,34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楊紘艷應給付原告2,34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先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工程估價單、系爭房屋設計施工圖說、原告施工及完工照片、台北建北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台北建北郵局00003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孫樹森對於原告前開先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對於原告先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先位請求之主張,應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原告與被告孫樹森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樹森給付承攬報酬2,34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孫樹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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