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永錫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新光銀行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7,090元、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分期給付24萬0,781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告訴人4,000元,匯至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38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上揭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情形,係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見該條款立法理由意旨)。故是否撤銷違反該款事由之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該款負擔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陳永錫有未按期依上揭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履行給付之情,固有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卷附告訴人陳報函文可稽。惟查,受刑人對於上揭緩刑判決附帶應履行條件,其後固有未按期履行給付之情,然其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亦已先後完成履行給付各告訴人各5萬2,000元,各尚餘19萬5,090元、18萬8,781元未履行給付,此有告訴人上開陳報函文可稽。又查受刑人其後復自111年7月13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另查其109年迄今相關之財產、勞、健保投保等資料所示,其財產資料均無達足以申報繳稅之財產資料,而其勞保亦無投保紀錄,健保則投保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法務部矯正署,此亦有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歷史查詢資料等可參。徵諸上情,本件受刑人雖自111年5月起未依上開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按期履行,然據上所述,受刑人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均有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且衡諸受刑人其後復自111年7月起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及上開所述本院調查其後經濟狀況及能力,亦尚不足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參諸上揭規定說明,自難逕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可認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就此所據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此部分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其僅憑告訴人所述受刑人其後未依判決所命履行之情,遽以聲請本件緩刑之撤銷,要屬率斷。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