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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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黃薏蓁 相對人 羅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82號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黃薏蓁」之簽名非抗告人所簽署,該字跡與抗告人其他親簽文件上所載簽名明顯有異,且其上日期、金額均係以印章蓋印,故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偽造,抗告人既非系爭本票之真正發票人,自不得將抗告人之住所地認定為系爭本票付款地,且抗告人嗣後已另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率因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系爭本票付款地,逕認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因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2年度司票字第4906號卷〈下稱司票卷〉第9頁)。又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抗告人,發票日為106年10月16日,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以抗告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住所地,以定本件法院管轄。再抗告人於上開發票時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新營區乙情,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司票卷第15、25頁),是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以抗告人發票時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認定臺南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尚屬有據。至抗告人雖另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不得以抗告人之住所地認定本件管轄法院乙節,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況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核屬票據債權存否等實體爭執事項,參照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在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中請求確認,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因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以其上所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系爭本票付款地,認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律廷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1CH0000000106年10月16日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