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福
郭孝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福、郭孝慈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坦認不諱」應更正為「坦承客觀事實」;認定被告王基福、郭孝慈為本案犯行之理由應補充「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對告訴人 陳周宏 出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然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王基福辯稱:告訴人做的事情本來就很垃圾等語,被告郭孝慈則辯稱:其是指告訴人做的事,不是指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王基福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前為工程師,現已退休,而被告郭孝慈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且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其2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知其等以『垃圾』、『齷齪』、『俗辣(臺語)』、『沒有種』等貶義之詞稱告訴人,將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2人空言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情,衡情殊難可採,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之言詞,及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6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0號被告王基福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孝慈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孝慈、王基福與陳周宏均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活力城社區」(下簡稱本案社區)住戶,郭孝慈為本案社區第12屆、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基福為其配偶;陳周宏為本案社區第13屆之監察委員。緣本案社區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夜間7時許,在本案社區2樓會議室召開本案社區下屆(14屆)之委員改選會議時,郭孝慈、王基福對於陳周宏先前在本案社區群組內之發言有所不滿,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地點,由王基福公然以「你有夠垃圾、齷齪、你是垃圾」、郭孝慈公然以「你俗辣(台語)你沒有種」等語侮辱陳周宏,致陳周宏名譽受損。
三、案經陳周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孝慈、王基福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社區上揭會議紀錄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請審酌被告2人乃基於討論公共事務,因意見及認知不同,方因情緒激動口出穢言,致告訴人感情名譽受損,請依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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