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至97年12月1日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田尾國小旁,為警盤查時,王中明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中明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5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至97年12月1日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7月8日函及職務報告書、101年7月1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辯稱其係因從事土水工作,因工作過程摔斷手,無法工作,不能跟家人講,又需寄錢回家而心煩,始在朋友邀約下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乙節,亦據其提出卷附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自述業已不再施用毒品,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確能戒除毒癮,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又因本院對被告為上開戒癮治療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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