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彩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7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彩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彩恩於民國100年7月28日8時44分、同年8月3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勵學宿舍(M04179F)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網站所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BarbaraHsu**」(BarbaraHsu前後均有特殊符號,本院文書處理系統無法顯示,乃以*符號表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arbaraHsu」)之Facebook網站後,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個人開放式首頁塗鴉牆上,發表內容為「 杜榮昌 ,私立聖約翰科技大學畢業,學號00000000,最近這個喜歡騷擾SG的男子一直在騷擾我們的 芭芭拉 ,已經好幾個月了,一直打電話到芭芭拉的學校找系教官和系辦,把系教官都氣炸了,還天天傳簡訊希望芭芭拉跟她見面,也因此芭芭拉從一月多開始就不在粉絲團上放工作行程...反正我們對他的豬哥樣沒興趣...」,以及「這個杜榮昌變態最近竟然還打到芭芭拉的家裡騷擾芭芭拉的父母!!...有這麼缺女人嗎?...」等語,因認被告徐彩恩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真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杜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及「***BarbaraHsu**」網頁列印資料2紙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杜榮昌於偵訊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具結,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詢問時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BarbaraHsu**」網路列印資料,係屬書證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㈢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
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徐彩恩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Facebook網站上之個人開放式首頁塗鴉牆上發表上揭內容,並辯稱:告訴人所指之網頁並非其個人網頁,而是其粉絲專頁,其並無管理權限,以「***BarbaraHsu**」之名義於粉絲專頁內所發佈之言論,並非全是其本人之發言,有些是其撰寫後再由專頁管理員以「***BarbaraHsu**」名義發佈,且任何人皆可重複以同一姓名帳號註冊,並至該粉絲團網頁發佈言論,不能僅因該發言者以內含「BarbaraHsu」字樣的名稱發言就認定是其本人之發言,也不能因為粉絲專頁上有其個人資料就認定其有管理該粉絲專頁之權限,實則被告雖認為有遭受告訴人騷擾,然並未在公開之領域為上述侮辱告訴人之言論,且網友得知其有遭受騷擾之情事時,曾向其建議對進行騷擾之人為人肉搜索,被告亦立即阻止,被告確無發佈上述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彩恩在Facebook網站上設有「BarbaraHsu」個人專
頁,而上開網站帳號「***BarbaraHsu***」使用者,曾於
100年7月28日上午8時44分、同年8月3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Facebook網站上之「***BarbaraHsu***」網頁開放式塗鴉牆上,發表內容為「杜榮昌,私立聖約翰科技大學畢業,學號00000000,最近這個喜歡騷擾SG的男子一直在騷擾我們的芭芭拉,已經好幾個月了,一直打電話到芭芭拉的學校找系教官和系辦,把系教官都氣炸了,還天天傳簡訊希望芭芭拉跟她見面,也因此芭芭拉從一月多開始就不在粉絲團上放工作行程...反正我們對他的豬哥樣沒興趣...」,以及「這個杜榮昌變態最近竟然還打到芭芭拉的家裡騷擾芭芭拉的父母!!...有這麼缺女人嗎?...」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榮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2紙為證,固堪予認定。惟facebook網站並不限制同樣姓名之人重複註冊,且個人專頁上之姓名不得有符號、數字、不正常的大寫或標點符號,此亦有Facebook網站使用說明中心網頁列印(本院卷第86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含Facebook網站帳號申請流程錄影及截圖)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涉有侮辱告訴人言論之「***BarbaraHsu**」網頁姓名既有特殊之符號,應與徐彩恩之個人專頁「BarbaraHsu」有別,而係屬粉絲專頁。
㈡Facebook網站上之粉絲專頁係為同好間社群之交流互動而設
,倘因喜愛特定人物而設置粉絲專業,該粉絲專頁名稱只是申請人所製作用以招攬同好之招牌,申請人不一定要是本人,也無須經本人同意或認可,相同名稱之粉絲專頁亦無數量之限制,是以「***BarbaraHsu**」發言者,雖名稱雖內含有「BarbaraHsu」之字樣在其中,然與被告之個人網頁「BarbaraHsu」究非同一,況前開「***BarbaraHsu**」網頁之專頁管理員,係「HsiaoTzuLi」及「YuTzuLin」,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粉絲專頁「***BarbaraHsu**」並非必是被告徐彩恩本人所設立,被告徐彩恩在上開粉絲專頁上亦無管理權限。
㈢又據被告提出之奇摩新聞及Facebook網站文章(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2頁),先前藝人 洪詩 曾有網路名稱為「 夏尼亞 」之粉絲為其設立粉絲專頁並管理網頁,之後因收集粉絲禮物等細故而生齟齬,在網路上發文爭執,其中「夏尼亞」曾發表名為「回應*沈重*by夏尼亞」之文章,該文章內容均係批評洪詩之行為,顯然係「夏尼亞」所寫,但標題下方卻記載「洪詩- 洪詩涵 寫於2010年8月8日」,足見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發文會顯示係該粉絲專頁之名稱所寫(以此新聞而言,即為洪詩所寫),故「夏尼亞」還需在文章標題註明「by夏尼亞」以使他人瞭解作者為何人,則本案亦係粉絲專頁之發言,則上開管理員「HsiaoTzuLi」及「YuTzuLin」均得以「***BarbaraHsu**」之名義發言。
㈣由上所述可知,本件網路貼文雖係在「***BarbaraHsu**」
之粉絲專頁以此名義所發,但不能僅以該網頁或發文者為「***BarbaraHsu**」,即認定必屬被告徐彩恩之所為之言論。況上開「杜榮昌,私立聖約翰科技大學畢業,學號000000
00,最近這個喜歡騷擾SG的男子一直在騷擾我們的芭芭拉,已經好幾個月了,一直打電話到芭芭拉的學校找系教官和系辦,把系教官都氣炸了,還天天傳簡訊希望芭芭拉跟她見面,也因此芭芭拉從一月多開始就不在粉絲團上放工作行程...反正我們對他的豬哥樣沒興趣...」,以及「這個杜榮昌變態最近竟然還打到芭芭拉的家裡騷擾芭芭拉的父母!!...有這麼缺女人嗎?...」內容,係以第三人稱之文法為發言,以其文意觀之,應係第三人表達其得知芭芭拉(Barbara即徐彩恩)遭人騷擾而為之抱不平之言論,更男認定上開言論為芭芭拉(Barbara即徐彩恩)本人之發言。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彩恩於民國100年7月28日8時44分、
同年8月3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勵學宿舍(M04179F)內,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Facebook網站發表前揭文章。然Facebook網站設立於美國,該公司僅限於「殺人、擄人勒贖、毒品、妨害電考使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名方提供發文者之登入IP及註冊資料,關於妨害名譽案件則不提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8日刑資字第10100744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故本案無法查得發文者之IP,無從確認係由何處經由何電信業者上網登入Facebook網站發表前揭文章。且被告於暑假期間(
6月21日至9月1日)均未在輔仁大學勵學宿舍之M04179F號房繳納網路費,有暑住抄電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則公訴意旨認其在前揭時間於前揭宿舍上網發表本件之文章,亦乏證據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
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