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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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陳國興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二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99年1月1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晚上
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6月7日上午8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陳國興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64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㈤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
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經入監執行後
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有機械專長,目前
從事機械工作,僅因心情不好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