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孫樹林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上訴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與 莊依倩 間於民國95年9月29日簽訂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其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4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之土地,於民國95年9月27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允諾擔任伊妻即訴外人莊依倩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68萬7,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更未同意提供伊所有門牌號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4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莊依倩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乃莊依倩竟勾結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 王慧玲 ,在莊依倩與被上訴人間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內,及由莊依倩所簽發面額769萬元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偽造伊之印文,持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金最高限額64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所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7日辦理登記在案,訴外人莊依倩因而向被上訴人貸得768萬7,000元。嗣因訴外人莊依倩無力繳付貸款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聲請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556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伊始知悉上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莊依倩間於95年9月29日簽訂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4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莊依倩間於95年9月29日簽訂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7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4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妻莊依倩親至伊銀行辦理系爭貸款,而由伊所屬人員王慧玲對保,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除經上訴人簽名外,並蓋有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事後伊所屬人員亦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照會確認無誤,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借款約定書末頁已載明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貸款人親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其上蓋有上訴人之印鑑印文及另枚印文,自屬真正;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並未親自簽名及用印於上開文件,惟依上訴人與其妻莊依倩間共同處理財務之習慣,上訴人應已授權莊依倩代為辦理系爭借款擔保及簽發本票,且莊依倩就此日常家務依法亦有代理權,再者,莊依倩辦理系爭貸款時,已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所得清單等資料,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借款約定書負連帶保證債務乙事,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法明確,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妻即訴外人莊依倩於95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768萬7,000元,,依該借款約定書記載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債務之意旨,且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內均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又訴外人莊依倩於95年9月26日簽交面額769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並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蓋章;又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約定書、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1至19、42至45頁及本院卷84頁),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卷1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名義之上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其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四、按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法院應於法定範圍內,衡情認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訴外人莊依倩經由他人介紹而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王慧玲認
識,二人間曾有多筆金錢往來,且王慧玲於95年7月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250萬元,係由訴外人莊依倩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莊依倩因有申請貸款之必要,已將其本人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事先交付王慧玲,嗣莊依倩依王慧玲通知,於95年9月間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上訴人不知系爭借款之事,並未一同前往對保,王慧玲當時將系爭借款約定書交予莊依倩簽名,斯時該約定書內已簽妥上訴人之姓名,並已蓋有莊依倩及上訴人之印章,該印章係由王慧玲自行刻用等情,業據證人莊依倩證述:「我(在)三重有一棟房子,先前向台東企銀抵押借款,後來我想向台東企銀增貸,…台東企銀主管通知我無法增貸,該主管介紹他朋友王慧玲給我認識,…我去找她並表示想以三重房子增貸,增貸還沒辦下來,但她經常電話詢問我近況,直到95年7月時她打電話給我,說她想買民生東路房子,但需要找一位保證人,又稱她先生人在國外無法作保,希望找我做她的保人,我雖然猶豫,但王慧玲表示該房子一定會增值,且她是匯豐銀行主管,不會欠錢,要我放心,所以我在95年7月18日到合庫對保…」、「王慧玲向合庫貸得款項後,以電話告訴我,關於我房貸的事情,她會幫我想辦法。後來95年9月間,王慧玲說從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發現我還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她表示一定要將系爭房地與三重房地一起設定抵押才能增貸,我當時有說孫樹林不可能同意,王慧玲說這些問題她會想辦法解決,所以我就寫申請書讓她去試試看」、「後來王慧玲通知我銀行核准了,並且要我去簽名,我依她通知到被上訴人信義路、莊敬路口的分行,我之前已經將我、孫樹林身分證影本交給王慧玲,我到現場之後,在王慧玲面前簽我的名字,但我的印章、連帶保證人孫樹林印章是王慧玲事先蓋好,我當時還問王慧玲為何有我們兩人的印章,她表示她事先刻好並蓋好,我只要簽名即可,當天孫樹林並未到場,王慧玲拿出借款約定書時,上面就已有孫樹林的簽名,至於何人簽的我不知道」、「我借款的事,孫樹林並不知道,也沒有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更沒有去對保」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36頁背面、137頁),並經上證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本票、收據、借據、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莊依倩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本院卷48至55、85至92頁),復有本院調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96至102頁)。而證人即辦理對保人員王慧玲就上開「孫樹林」之簽名,是否係由上訴人本人親簽乙事,先係在原審證述:「(莊依倩及孫樹林之)簽名是由本人各自所簽」(見原審卷174頁背面),嗣則在本院避重就輕證述略以:「…莊依倩簽名時我進去影印資料,因此我並沒有親眼看孫樹林簽名…」(見本院卷139頁背面),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已有瑕疵,徵諸該證人與莊依倩間金錢往來之關係,其非無可能以偽造文書方式幫助莊依倩取得貸款,是就上開有瑕疵之證言,尚難逕予憑信。復經參諸原審法院另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內「孫樹林」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4日調科貳字第09900168570號鑑定書足按(見原審卷26、27頁),足見上訴人確未到場簽名對保,上開「孫樹林」之簽名應係由他人代簽。至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簽名可能係由上訴人以其不擅長之手所書寫云云(見本院卷194頁背面),核屬臆測之詞,難予憑取。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等情,應屬可取。㈡系爭借款約定書簽立後,王慧玲填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
予莊依倩,由莊依倩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莊依倩、王慧玲一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137、139頁)。又王慧玲未將其代刻蓋用於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印章交付莊依倩,莊依倩因而持用另兩枚不同印章蓋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王慧玲直至撥款後,始將其代刻之印章交付莊依倩等情,業據證人莊依倩證述:「…簽完借款約定書後,王慧玲沒有將她代刻的兩個印章還給我,我向她要,她表示先放在她那邊。1、2天之後,王慧玲通知我已經寫好抵押權設定書要我去拿,並要我帶權狀、我及孫樹林身分證正本、印章,我當時曾問她不是有我們兩顆印章嗎?但她表示沒有將那兩顆印章放在辦公室,未將她刻的兩顆印章交給我,我就持設定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並在地政事務所蓋我與孫樹林的印章」、「貸款下來之後,她將兩顆印章還我,我沒有將孫樹林印章交給孫樹林,一直由我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7頁)。茲以原審調取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留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128至13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其執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36、37頁)相互比對,二者皆蓋有與系爭借款約定書不同之莊依倩及上訴人印文,惟後者除上開兩枚印文外,另蓋用兩枚與系爭借款約定書相同之莊依倩及上訴人印文。準此,堪認訴外人莊依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持用其自行攜帶之印章蓋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所執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另兩枚與系爭借款約定書相同之印文,應係莊依倩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還王慧玲後,由王慧玲事後加蓋(雖證人莊依倩證述王慧玲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即蓋有與借款約定書相同之印文云云,惟果係如此,不可能僅蓋用於設定契約書之其中一份,此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證人記憶應有錯誤,尚難遽信),足見王慧玲直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仍持有上開蓋用於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上訴人及莊依倩印章,此與證人莊依倩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憑取,益見證人莊依倩證述該印章係由王慧玲自行代刻乙情,應非子虛。
㈢雖上開印章嗣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申請登記為印鑑,有
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樣式可稽(見原審卷145頁)。惟查,該印鑑登記係因上訴人其後出售另處房地需要而申請,當時係由其妻即訴外人莊依倩交付印章,上訴人不知該印章之來源,業據證人莊依倩證述:「貸款下來之後,她(指王慧玲)將兩顆印章還我,我沒有將孫樹林印章交給孫樹林,一直由我保管」、「之後我們要賣台北市松山區的一棟房子,該房子所有權人是孫樹林,因仲介公司通知需要印鑑證明,當時孫樹林在工作,匆忙趕到戶政事務所沒有帶印章,我身上只有王慧玲還我的印章,所以我就拿給他當印鑑章,孫樹林當時沒有問我那顆印章哪裡來的,他以為那是我從家中帶出來的便章」明確(見本院卷137頁背面),並經上訴人提出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足佐(見原審卷153至158頁)。本件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上訴人不知簽立系爭借款約定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而系爭借款約定書及被上訴人所執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上訴人印文,係由訴外人王慧玲自行代刻蓋用,業如前述,足見上開印文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簽立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非上訴人所有,自不得僅因上訴人事後申請登記為印鑑,即認蓋用於系爭借款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為真正。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約定書簽立後,其所屬人員曾以電
話向上訴人照會確認無誤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69、70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對話。且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亦據覆稱:「…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116頁)。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照會之對象確係上訴人本人,自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及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上訴人印文,均非真正。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35至39頁);又訴外人王慧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78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43至147頁)。惟上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未經審酌王慧玲與借款人莊依倩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有上訴人及莊依倩各兩枚印文,而與地政事務所留存文件不同之事實,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不受上開訴訟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參照)。
五、次按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得互為代理人者,僅限於日常家務,若非屬日常家務,夫妻間即非當然有代理之權限。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經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非屬日常家務,訴外人莊依倩並非當然有代理其夫即上訴人之權限。又除日常家務外,夫妻間是否具有代理權,應就各次法律行為分別判斷,不得僅因曾有授權之前例,即認其後各次法律行為均有授權,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莊依倩代理出售他處不動產為由,抗辯系爭借款約定書等文件係經上訴人授權莊依倩代理簽訂云云,自不足取。又訴外人莊依倩申請系爭貸款時,雖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58、60至63、66頁)。惟查,莊依倩係自家中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去申請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均不知情,業據證人莊依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8頁);徵諸莊依倩為上訴人之妻,當時係與上訴人同居,取得上開文件並非難事,尚不得徒憑莊依倩執有上開文件,遽認上訴人有表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上訴人印文,均非真正,且上開文件亦非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莊依倩所訂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約定書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7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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