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被上訴人 孫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瑞杰揚,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擔任伊妻即訴外人 莊依倩 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七千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伊所有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基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九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借款設定六百四十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莊依倩竟勾結上訴人之承辦人 王慧玲 ,在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擔保物提供人欄,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並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伊之印文,持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莊依倩親至伊銀行辦理系爭借款,並在系爭借款約定書簽名、蓋章,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莊依倩親至地政事務所送件,其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縱認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但因被上訴人與莊依倩間有共同處理財務之習慣,被上訴人已授權莊依倩代為辦理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抵押權設定,況莊依倩就此日常家務亦有代理權。再者,莊依倩辦理系爭借款時,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所得清單等資料(下稱身分證等資料),被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莊依倩經人介紹認識王慧玲,二人間有金錢往來,王慧玲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由莊依倩擔任連帶保證人。莊依倩因有貸款必要,將其本人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事先交付王慧玲, 嗣依 王慧玲通知,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前往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人不知借款之事,亦未前往對保。王慧玲將系爭借款約定書交予莊依倩簽名時,該約定書內已簽妥被上訴人姓名,並蓋妥莊依倩、被上訴人之印文(該印章由王慧玲代刻,該「孫樹林」印文下稱甲印文)等情,業據證人莊依倩證述明確,並有收據等證物可按。證人王慧玲就上開「孫樹林」簽名,先證稱係被上訴人所簽,嗣又稱未親眼看被上訴人簽名,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憑信。參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內,「孫樹林」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足見被上訴人確未到場對保,上開「孫樹林」簽名應係他人代簽。又系爭借款約定書簽立後,王慧玲填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莊依倩時,並未交付甲印章,莊依倩係持用另兩枚其所攜帶之印章(該「孫樹林」印章,下稱乙印章),蓋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直至撥款後,王慧玲始將甲印章交付莊依倩等情,業據證人莊依倩證稱屬實。而被上訴人嗣因出售另處房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雖將甲印章申請登記為印鑑,惟莊依倩已證稱當時係伊將該印章交被上訴人當印鑑章等語。則系爭借款約定書及上訴人持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蓋有甲、乙印文)上之甲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得因嗣後申請登記為印鑑,即認為真正。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票係因系爭借款所簽發),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上開判決未審酌王慧玲與莊依倩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等事實,本件自不受該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再者,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非日常家務,莊依倩並不當然有代理其夫即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權限。且夫妻間是否有代理權,應就各法律行為判斷,不得因被上訴人曾授權莊依倩代理出售他處不動產,即認其後之法律行為均有授權。況莊依倩與被上訴人係夫妻,同住一處,莊依倩自家中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等資料並非難事,自不得僅以莊依倩執有該等文件申請系爭借款,即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業經本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本件原審認定莊依倩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等資料,且系爭借款約定書及上訴人持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文,與被上訴人其後申請之印鑑章相同,莊依倩並持被上訴人之乙印章蓋於系爭抵押權約定書上。則除被上訴人能提出確切反證外,應推定被上訴人就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均經其授權。且參以莊依倩證稱:「孫樹林不管財務,三重工廠的營運、應收、應付都由我負責」、「三重工廠的財務都是我處理,原告(即被上訴人)現在任職的昶漢公司有時會分紅,他也會拿給我,要我去處理,後續他就不會過問了」、「貸款目的係要整合我們(應指證人與被上訴人)的債務,並處理家中的事情」、「這次借款清償範圍包括台東企銀房貸、 日盛 房貸...」、「日盛的房貸孫樹林(即被上訴人)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八頁正背面、第四九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就所有財務事宜均已授權莊依倩代為處理,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授權莊依倩代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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