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滿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滿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
101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更正為「於101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
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滿得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360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被告曾滿得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4之
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滿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曾滿得經通知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施用過毒品及上開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又上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1356)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本案於101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及另案於同年11月25日3時45分許(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採尿送驗,其前、後2次採尿之時間相近,惟比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各為:R00-0000-000、R00-0000-000)前後2次檢驗結果觀之,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均呈上昇趨勢,安非他命由2760ng/ml上昇至3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由22360ng/ml上昇至33400ng/ml,此有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故被告於前後2次採尿檢驗結果,應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造成,非屬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曾滿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