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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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全茂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山上工作未在家,而由其外甥收受判決,待回家看到判決即上訴,請給伊上訴之機會,故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1號判決,業於民國101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全茂松(下稱被告)住所即南投縣信義鄉開信巷90之2號,由被告同居人 米正輝 收受,其竟遲至同月26日始行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印戳日期足據,其上訴顯已逾期,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前揭上訴期間及裁定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且若文書已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57號判決書正本,係於10
1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位在南投縣信義鄉開信巷90之2號住處,並由米正輝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被告之上訴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係自上開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又因被告住所地位在南投縣信義鄉,與本院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故被告應於同月24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詎被告遲至同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是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