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秋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由朱秋霖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為賭博場所」應補充更正為「由朱秋霖將上開彩券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第12、13行「如未簽中則賭資歸朱秋霖所有」應補充為「如未簽中則賭資歸朱秋霖所有,其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朱秋霖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上開處所闢為六合彩簽賭站,除親自參與對賭按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吳盈婷 (另為緩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吉祥彩券福中商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以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之決定,藉此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經營之期間約8個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六合彩通知單│2張│├──┼──────────────────┼────┤│3│台號倍數表│1張│├──┼──────────────────┼────┤│4│碰數表│7張│├──┼──────────────────┼────┤│5│簽賭單│6張│├──┼──────────────────┼────┤│6│簽賭帳冊明細│3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13號被告朱秋霖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鼓山區明誠里明倫路151
號10樓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霖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吉祥彩券福中商行」,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每月2萬5,000元僱用吳盈婷(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販賣彩券,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6月起,由朱秋霖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即簽中2個、3個或4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80元、80元、80元,再以中國香港地區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核對前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之賭客2星者可得5,700元、3星者可得5萬7千元、4星者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歸朱秋霖所有,吳盈婷並負責收取賭徒下注之牌支、賭資。嗣於102年2月5日17時許,經吳盈婷同意搜索,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通知單2張、台號倍數表1張、碰數表7張、簽賭單6張及簽賭帳冊明細3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秋霖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盈婷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396號賭博案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及傳真機1臺、六合彩通知單2張、台號倍數表1張、碰數表7張、簽賭單6張及簽賭帳冊明細3張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吳盈婷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范文欽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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