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61號原告富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勞訴字第09400472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餐飲服務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所僱勞工 謝素靜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美食街之「富家園餐廳」工作中不慎跌倒,致頭部撞擊工作檯,經送醫診療,至92年10月23日出院。原告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按謝素靜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4年6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嗣經報請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6月30日以府勞二字第094162311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千元整(折算新台幣6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公司離職員工謝素靜於92年10月11日因故受傷住院
,惟並非職業傷害,原告認為是否為職業傷害應由司法機關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及辯論,不應依其單方面陳述而為認定。現謝素靜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支付賠償金,請靜候該案審理或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結本案。
⒉謝素靜出院未再與公司連絡,原告多次連絡未果,出於無奈始以免職處理。
⒊至於原告公司協商過程所做之陳述,亦是假設其工作中
所受傷害之陳述,並未經專業醫生之認證。更何況勞動檢查受訪之丙○○專員,於事件發生時(92年10月)並未於原告公司任職(丙○○於93年8月才至公司任職),當時亦未在場親見親聞,對於整起事件之陳述,尚無自認知效力。
⒋本件姑且不論是否為職災,已如前所述,原告公司雖曾
就此部分與謝素靜協調,但亦難認有自認之效力,被告所屬勞工局之勞動檢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此認定,實難令原告接受。
㈡被告主張:
⒈法令依據: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例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者。」又「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明定。又「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有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調查經過及補充答辯意旨:
⑴卷查本件原告經營餐飲服務業務,為勞動基準法所適
用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6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補償給付勞工謝素靜92年10月12日至23日因職業災害住院期間之工資及醫療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遂以94年6月21日勞動檢查結果移請被告核處,嗣經被告核認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2千元整。本件被告適用法令,並無不合。
⑵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職業災害之關連性應由司法機
關及醫療單位判定」「原告公司多次聯繫謝素靜未果,出於無奈始以免職處理」、「受訪之丙○○專員,於事件發生時並未任職公司,對整件事件之陳述,尚無自認之效力」‧‧‧云云。原告就行政裁罰與司法判決混為一體,並不足取。
⑶惟本件重點在於:謝素靜是否92年10月12日發生職業
災害?是否於92年10月12日至23日因職業災害住院?原告是否未補償給付 謝君 上開因職業災害住院期間之工資及醫療費用?查「(謝素靜)92年10月11日下午
13時許在工作時,因站在工作台作業轉身取物時,不小心從工作台上跌倒‧‧立即至三總急診室就醫」、「因其未來上班,原告亦未給付其(92年10月12日至23日)薪資」此業經原告會同檢查之人事專員沈士峰於認簽之談話紀錄所自承,且為原告所不爭,本件原告違法事實已明確,原告上開主張,俱與本案無關,其所訴之辭難以作為免罰之依據,故被告爰依法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所訴意圖免責,實不足採。
⒊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訟顯無理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請為被告勝訴之判決。
理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8款、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明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
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有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經營餐飲服務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所僱勞工謝素靜於92年10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美食街之「富家園餐廳」工作中不慎跌倒,致頭部撞擊工作檯,經送醫診療至92年10月23日出院,此項事實業據原告之人事專員丙○○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時陳述:「謝素靜自91年11月19日起任職於本公司設於三軍總醫院地下室美食街之『富家園餐廳』,擔任計時服務員,時薪80元。92年10月11日下午,謝素靜在工作時不小心從工作檯上跌倒,後腦撞到工作檯,立刻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醫。‧‧‧謝素靜是時薪制上班人員,因其(住院期間:92年10月12日至92年10月23日)沒來上班,本公司並未給付薪資。‧‧‧本公司未給付謝素靜任何職業災害補償及醫療費用。」甚詳,且原告為謝素靜辦理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時,亦詳述謝素靜受傷經過:「此員在工作時,因站在工作檯上作業轉身取物時,不小心從工作檯上跌倒,頭後腦撞到工作檯,事故發生時立刻送至三總急診室就醫。」此有各該談話紀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補償給付謝素靜92年10月12日至23日因職業災害住院期間之工資及醫療費用,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為其所自承,則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千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人事專員丙○○之陳述不足為據,謝素靜是否職業傷害,應由司法機關認定,現謝素靜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支付賠償金,請靜候該案審理或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結本案云云。惟查,丙○○係原告之人事專員,為承辦人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謝素靜受傷之經過,雖未親身經歷,但其係代表原告公司接受訪談,所為陳述必有所據,而非信口開河;何況原告為謝素靜辦理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時,亦認謝素靜是「職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事件發生之初,從未懷疑謝素靜「職業傷害」之事實,其嗣後遭處罰,始辯稱謝素靜非「職業傷害」,自非可採。至於謝素靜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支付賠償金事件,無論該案如何判決認定,均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之判斷,本院自無暫停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第二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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