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劭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劭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9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0年3月1日、同年5月1日各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歷偵查、地方法院及鈞院審理迄今已有1年有餘之時間,被告自羈押開始迄今業已逾1年,迄今更已傳喚本案件所有可能之證人,並調查有關書證、物證,案情已明瞭。㈡本件並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㈢被告父親已年紀老邁,需人照料,且被告遭羈押後,被告全家經濟來源要已陷入困境,是被告確有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以期能在判決確定、執行前,賺取些許生活費用,使家中父親能以維生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除附表編號十一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5月,因被告未據上訴而確定外,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十部分暨執行刑,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全案因仍得上訴第三審因而尚未確定,顯然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甚為重大,原判決及本院均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8次,販賣之對象為3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聲請意旨㈢中提及個人及家庭事由云云,尚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且被告仍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