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6
7、36168、361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菁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5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夾娃娃機店,以吸鐵吸附娃娃機台內物品之方式,竊取 余嘉修 所有之藍芽耳機1盒後離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於108年3月2日15時44分許,與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泰 」(下均稱「阿泰」)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實際車牌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弄蛋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以前開相同之方式,竊取 孫乃凡 所有之魔力方喇叭1個、幻達V11無線藍芽音響1台後離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於同日16時47分許起迄同日17時22分許,與「阿泰」共同駕
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愛夾」夾娃娃機店內,以上開相同方式,竊取 張仁威 所有之00-0000無線藍芽音響1台、 何建漢 所有之沙丁魚二代喇叭、迷彩2066喇叭各1個、 陳韋良 所有之幻達V12藍芽耳機1個、 林金德 所有之幻達V12藍芽耳機1個後離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之2)。
㈣於同日16時51分許,與「阿泰」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上開相同方式,竊取林金德所有之美好藍芽喇叭1個、絨毛毯1件後離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1)。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嘉修;證人 郭雅嵐 、黃
亞苓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乃凡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6J-6842號行車路線資料存卷可證。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威、何建漢、陳韋良
、林金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存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行車路線資料可稽。
㈣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行車路線資料可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4罪)。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㈣部分,與「阿泰」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係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於密接時間內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張仁威、何建漢、陳韋良、林金德所有娃娃機台內之物,其數次行為難以區分,應各認為同一行為,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㈣部份,時間與地點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⑶至⑹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
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事實一、㈡所竊
取之魔力方喇叭1個、幻達V11無線藍芽音響1台;事實一、㈢所竊取之00-0000無線藍芽音響1台、沙丁魚二代喇叭、迷彩2066喇叭各1個、幻達V12藍芽耳機共2個;事實一、㈣所竊取之美好藍芽喇叭1個、絨毛毯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又事實一、㈡至㈣部份,雖係被告與「阿泰」共同竊取,但上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獨拿,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強力磁鐵,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未經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一、(一)│周俊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一、(二)│周俊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魔力方││││喇叭壹個、幻達V11無線藍芽音響││││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一、(三)│周俊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H-0000無線藍芽音響壹台、沙丁││││魚二代喇叭、迷彩2066喇叭、幻達││││V12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一、(四)│周俊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好藍││││芽喇叭壹個、絨毛毯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