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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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2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台東企業銀行牌告基準利率(當期為3.675%加計4.825%,計為8.5%),並隨基準利率自調整日起機動調整,且如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台東企業銀行又已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台東企業銀行借貸700,000元後,依約分期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3日即未再繳付,嗣台東企業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催討未果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台東企業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卡及民眾日報98年8月27日公告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016元,並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