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順利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武淵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育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當場測得林順利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5,000元,詎仍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酒醉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