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又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追撞同向前方由 劉勝義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應更正為「追撞同向前方由劉勝義(並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又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大貨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