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25日羈押訊問時言詞聲請,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主動投案,並沒有意圖逃避自己之法律責任,且到案後亦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只是希望能夠在服刑前多些時間來陪伴家人,並不會逃跑,爰請求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重傷害罪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8年4月1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與共犯 李鴻銓 於97年1月29日,共同持槍至被害人住處,朝被害人連續射擊共計13槍後,旋即逃逸,經承辦檢察官傳、拘均未到,而依法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自案發後至主動投案前,其逃亡期間長達1年多,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院業顧98年8月18日就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共同重傷害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犯案後逃匿1年多並經通緝,其雖係主動投案,然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至於被告雖一再陳稱:被告家有父母亟須照料等語,惟此部分事由,與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不生影響,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