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2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98年度交聲字第297、923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定。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7、923號交通事件裁定已按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臺南縣○里鎮○○里○○路○○○號」掛號郵寄,該裁決書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然已於98年8月18日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弟妻 林美玲 收受無訛,此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足憑,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者,其五日之合法提出抗告期間為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98年8月25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8年8月26日始將其抗告狀提出到院,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裁定抗告狀上所蓋收文章戳足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5日抗告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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