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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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第三人 張孝明 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發票人為第三人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相對人共同背書之支票1紙,面額1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相對人於97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上開債權所負之連帶債務,設定1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98年4月25日,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於97年11月6日提示上開支票,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收據(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麗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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