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據檢察官舉證詳列證據清單在卷,經核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
3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傷害未遂罪、非法持有槍枝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4月1日執行羈押,同年7月1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所涉犯上開重傷害未遂罪、非持有槍彈等罪,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9月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