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就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13,307元,主債務人係 呂欣怡 ,異議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而呂欣怡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亦已於呂欣怡之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惟其仍於本件更生程序就同一筆債權重複申報,因而有重複受清償以及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所謂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包括一般連帶債務、不可分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以及票據連帶債務等,只要債務人就同一給付負全部履行義務者均屬之。又程序開始前未受任何清償者,債權人得以其債權全額對各個債務人行使權利;程序開始前,債權人已受一部任意清償,或由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分配者,應以扣除該清償額及分配額後之債權額參加程序;程序開始前未受清償,程序開始後,債權人雖由其他債務人清償,或由其他債務人之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分配者,則無須扣除清償額或分配額(參見 張登科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民國97年11月初版,第90頁至第92頁)
(二)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相對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異議人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則相對人以計算至97年12月9日為止之債權額213,307元申報債權,並沒有重複受清償及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之情形。雖然主債務人呂欣怡亦由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97年12月1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本院已於98年7月30日裁定認可呂欣怡之更生方案,此有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更生程序開始後,債權人縱使由其他債務人清償,或由其他債務人之更生程序受分配,該清償額或分配額仍無須扣除之,故本件更生程序自97年12月10日開始後,相對人縱使於主債務人呂欣怡之更生程序受分配(呂欣怡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達44%),仍不影響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權利之行使,故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