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四「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中關於「97.04.07」之記載應更正為「98.04.07」。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四「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中關於「97.04.07」之記載,應屬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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