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1號、98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李鴻銓 (所涉案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並通緝中)係朋友關係,乙○○寄住在李鴻銓有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明華一路277號3樓之1」,應予更正)之房屋,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共2支及具有殺傷力口徑10mm之制式子彈7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子彈10顆」,應予更正)、口徑9mm之制式子彈9顆(含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9mm制式子彈數顆」,應予補正),無故而持有之,並藏放在上址住處。
二、於民國97年1月29日接近中午,李鴻銓因與甲○○方面之人士有債務糾紛,心生怨隙,明知乙○○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上址住處內,乃基於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至上址住處內取出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上開制式子彈後,共同無故而持有之,並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住處。
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抵達甲○○上開住處,適甲○○在該住處1樓客廳等候正在廁所之友人 龔宗勳 ,準備一同前往臺南縣善化進香之際,李鴻銓、乙○○乃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鴻銓率先進入甲○○上開住處1樓之客廳,並至甲○○之背後,乙○○亦尾隨李鴻銓進入客廳,由李鴻銓呼喊:「 文雄 」後,即與乙○○分別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槍枝,輪流朝甲○○腰部以下之身體、下肢及左前臂部位連續開槍(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槍枝擊發7槍、編號②所示之槍枝擊發6槍),致使甲○○受有雙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及左前臂、左小腿、右小腿、左大腿、右大腿、右膝暨左髖部多處槍擊穿刺傷之傷害,甲○○之雙側下肢因槍傷骨折致嚴重變形,惟經送醫急救復健後,未達完全喪失及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狀態,而重傷未遂。其2人朝甲○○連續開槍後,旋即逃離現場,警方接獲報案後,趕至上址槍擊現場採證,並在現場查扣得口徑10mm之彈殼7顆、口徑9mm之彈殼6顆。而李鴻銓、乙○○逃離現場後,即四處躲藏,其間李鴻銓並向媒體指稱該案係其所為,意在警告及宣洩不滿情緒。嗣於98年2月5日,乙○○前往屏東縣警察局 潮州 分局投案,並交出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共2支及編號③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滅失)。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所載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3顆,係於98年2月5日,被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投案時主動交出,並經扣押在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29至31頁),另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檢視法、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槍枝),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3型,槍號為AWY154,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槍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3顆(即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15524號鑑驗書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㈠卷第89、90頁)。
㈡、又刑事警察局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彈殼,經與該局檔存涉槍彈頭、彈殼比對結果,發現⑴槍枝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槍枝)試射彈殼,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日高市警鑑字第97012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甲○○遭槍擊案」內口徑10mm之彈殼7顆(警製現場勘察初報表編號6、8、9、11、14、25、27)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⑵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槍枝)試射彈殼,與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口徑9mm彈殼6顆(前揭勘察初報表編號3、4、5、7、12、28)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⑶另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鑑之彈頭6顆(前揭勘察初報表編號15至17、45至47)、彈頭包衣1顆(編號24),因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為送鑑手槍所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8年
3月9日刑鑑字第098003137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42、43頁)。
㈢、綜上,被告所持有之制式子彈,計有97年1月29日中午12時
5分許,由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手槍所擊發口徑10mm之子彈7顆、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手槍所擊發口徑9mm之子彈6顆,以及於98年2月5日,被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投案時主動交出口徑9mm之子彈3顆(即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子彈),合計持有口徑10mm、9mm之制式子彈各7顆、9顆,公訴人認係持有口徑10mm、9mm之子彈各10顆、數顆,應有誤載,分別予以更正、補正。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手槍、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口徑10mm、9mm子彈各
7顆、6顆之事實,要堪認定。
㈣、被告另供陳:上開槍、彈均為其1人所持有云云,惟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又所謂持有,係指執持佔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第1110號、第1183號、第524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犯李鴻銓於甲○○遭槍擊案發生之當天即97年1月29日晚上,主動以電話向媒體記者陳述該案係其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蘋果日報高雄都會中心採訪組記者 王勇超 於警詢時供 陳綦詳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香腸」之李鴻銓帶1名男子進我家客廳,李鴻銓就叫我「文雄」,同時就朝我開槍,另1名男子進門後,就站在門口靠落地窗處,我只有看見李鴻銓持槍對我射擊等語大致相符。且該案案發後,警方至現場採證結果,在甲○○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之門口處地面、南側落地處地面、電視前地面、小冰箱前地面、L型辦公桌前地面上,扣得口徑10mm、9mm之彈殼各計7顆、6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附卷可參(見偵㈣卷第73至80頁)。可認97年1月29日「甲○○槍擊案」確係由被告與共犯李鴻銓2人分持如附表編號㈠、②所示之槍枝,朝被害人射擊無訛(詳如后述)。共犯李鴻銓既與本件被告相約至被害人住處處理債務之事,嗣並分別持被告自其住處所取出之槍、彈,向被害人連續射擊,則共犯李鴻銓就被告於97年1月29日接近中午之際,自上址住處拿取出槍彈,並攜槍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之行為,顯與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目的而為,其對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並攜帶上揭槍、彈至被害人住處,2人分別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之行為,事先顯已有預見並有犯意之合致,揆諸前開說明,共犯李鴻銓應就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與被告共同負責。是另案被告李鴻銓自97年1月29日接近中午開始與被告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開供述,顯係迴護另案被告李鴻銓之詞,要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對有於上揭時、地,持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手槍及供該手槍所使用之子彈對被害人甲○○擊發7、6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97年1月29中午12時5分許,因李鴻銓事前之邀約,而與之共同前往甲○○住處,要找甲○○談事情,我為了保護自己及李鴻銓,就帶兩支槍在身上,當時我以為甲○○要對李鴻銓不利,一時情急才朝地板開槍,第1支槍開到沒子彈後,因為聽到有腳步聲,以為有人出來了,又拿第2支槍出來射擊,我只是要制止甲○○,並沒有要使他重傷的故意,而且所有事情都是我自己1個人做的,跟李鴻銓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97年1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與共犯李鴻銓共同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前往被害人甲○○住處,嗣並開槍射擊被害人,被告並於98年2月5日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龔宗勳、 唐美卿李健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扣案可佐。而警方於案發當天下午1時至
5時,搜索槍擊案發現場後,在被害人住處1樓客廳內之門口處地面、南側落地處地面、電視前地面、小冰箱前地面、
L型辦公桌前地面上,扣得口徑10mm、9mm之彈殼各計7顆、6顆,其中10mm之彈殼即上開現場勘察初報表編號6、8、9、11、14、25、27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編號3、4、5、7、12、28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案現場所遺留之子彈彈殼確係由被告所交出之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甚明。
㈡、被告雖供稱:案發當天只有我1人拿槍並開槍,跟李鴻銓無關等語。惟查:
⒈共犯李鴻銓於本件案發之當天晚上,業已主動以電話向媒體
記者陳述該案係其所為等情,業已如前述,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我約龔宗勳要去台南拜拜,當時龔宗勳在我家後面的廁所,綽號「香腸」之李鴻銓就帶1名男子進來,走到我背後約半公尺距離,李鴻銓就叫我「文雄」,同時他就朝我開了幾槍,我右小腿先中槍,就跌坐在地上,李鴻銓又再往前靠近我,我問他:『真的要這樣嗎?』,他說:『跟你沒關係嗎?』,隨後又繼續朝我開好幾槍,他們就離開,我只有看見李鴻銓持槍對我射擊,不確定另1名男子有無持槍對我射擊等語,已明確指訴另案被告李鴻銓確有參與本件槍擊事件。且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不曾謀面,燎無任何怨隙,此為被告、被害人一致 陳明 在卷,可認被告應無槍擊被害人之動機。依常情判斷,被告本身既無槍擊被害人之動機,其受共犯李鴻銓之邀約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即不可能在共犯李鴻銓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攜帶槍彈前往,再甘冒觸犯刑責,無端槍擊被害人,參以,被害人已明確證述共犯李鴻銓確有參與本件槍擊事件,是被告受李鴻銓指示,攜帶槍彈前往被害人之住處,並由共犯李鴻銓率先向被害人開槍射擊後,與之輪流朝被害人射擊甚明。且按所謂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共犯李鴻銓2人事前相邀前往被害人住處解決債務糾紛,並由被告自住處拿取上開手槍、子彈,而與共犯 李鴻全 共同持槍並前往被害人住處,嗣並分持槍枝朝被害人射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就本件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供陳:本件為其1人所為一節,顯係迴護李鴻銓之詞,要無足採。
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不認識當天來我家開槍的
人,不知道是否是李鴻銓所為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共犯李鴻銓即係持槍朝其開槍之人等語,核與被告供陳:當天係與李鴻銓一同至甲○○住處等語、共犯李鴻銓上開供陳大致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是否係李鴻銓所為一節,已難信屬實。且供述證據,常因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其翻異者屢見不鮮。本院審酌證人係案發後之97年1月30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陳持槍朝其開槍之人為綽號「香腸」之人,且亦於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明確指出該名綽號「香腸」之男子即為共犯李鴻銓,嗣於同年月31日警方第二次詢問時,猶明確陳稱:係李鴻銓與1名男子持槍至其住處,李鴻銓有開槍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亦仍明確證稱:當日有2人到我家來開槍,2人都有持槍等語。參以,本件被害人係距離遭共犯李鴻銓持槍射擊,而其與共犯李鴻銓本即認識,衡情應無誤認被告為李鴻銓之可能,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李鴻銓是否有參與一節,要屬事後迴護李鴻銓之詞,亦無足採。
㈢、又本件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與共犯李鴻銓持槍連續射擊後,旋即送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救治,經檢視被害人身上有多處槍彈穿刺傷,而受有雙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及左前臂、左小腿、右小腿、左大腿、右大腿、右膝、左髖部多處槍傷之傷害,97年1月29日到院急診時,因身體多處槍傷及多處骨折,併有失血過多,且其雙側下肢因槍傷骨折,致嚴重變形等情,有高醫附設中和醫院98年3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661號函暨甲○○就診病歷影本、同年5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665號函附卷可稽(見偵㈠第91至107頁,本院卷第39頁、第83至216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確係遭槍擊所致。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是以為甲○○要對李鴻銓不利,才會朝地面開槍,並不是故意要傷害甲○○等語。查,本件案發後,警方到現場採證時,除扣得上開口徑10mm、9mm之彈殼各7顆、6顆外,並於該屋西方邊小冰箱前地面上發現1片血灘,並由現場彈殼大都分佈於屋內與被害人血灘位置研判,應係距離朝被害人開槍,且均朝被害人下半身開槍等情,有上開現場勘察初報表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按(見偵㈣卷第61至76頁),核與被害人陳稱:李鴻銓與1名男子進來,走到我背後約半公尺距離,朝我開槍,我右小腿先中槍,中槍後即倒地,對方就朝我手、腳等部位開好幾槍等語及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傷情相符。而按槍枝殺傷力極大,以之擊發子彈足以貫穿人體,造成之傷害甚鉅,以之密集射擊人之腰部以下身體部位、下肢部位,足以造成下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與共犯李鴻銓,持槍朝被害人腰部以下之身體及下肢部位連續射擊,且其等以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手槍分別朝被害人擊發7槍、6槍,其中有8槍擊中被害人左前臂1槍(疑似貫穿)、左小腿1槍(疑似貫穿)、右小腿2槍、左大腿1槍、右大腿1槍、右膝1槍、左髖部1槍,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傷勢照片9幀附卷足稽(見偵㈣卷第23至27頁),顯見非屬偶然,而係有意致之,其等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辯謂均係朝地面開槍,無傷害故意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復稱:是以為甲○○要不利李鴻銓,在緊張之下為保護李鴻銓,才開槍等語。然查,共犯李鴻銓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並呼喊被害人名字後,旋即朝被害人右小腿開槍等情,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依當時情況,共犯李鴻銓顯係主動開槍射擊被害人,並非處於遭受攻擊或有急迫危險發生之情形。況且縱令被告開槍之目的係為保護共犯李鴻銓,其被告大可對空擊發1槍警告被害人即可,應即可達嚇阻之效果,豈有朝被害人之下半身連續射擊之理?是其謂係緊急避難云云,亦不足採。
㈤、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而言。本件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與共犯李鴻銓持槍槍擊後,旋即送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救治,經檢視被害人身上有多處槍彈穿刺傷,固受有雙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及左前臂、左小腿、右小腿、左大腿、右大腿、右膝、左髖部多處槍傷之傷害,於97年1月29日到院急診時,因身體多處槍傷及多處骨折,併有失血過多,且其雙側下肢因槍傷骨折,致嚴重變形之情形,已如前述。惟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你共中
8槍,有無後遺症?)後遺症就是要繼續開刀,兩隻腳現在還有放鐵片,醫生沒有跟我說有什麼後遺症,只是多少都會有後遺症,走路會不方便等語。且觀諸被害人到庭陳述時,其行動雖無法如常,但仍能正常行走,無需藉由物理性工具輔助。參以,被害人自97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在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經多次手術及復建治療後而保住其下肢機能等情,亦有高醫附設中和醫院98年6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948號函、同年7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361號函檢附甲○○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83至216頁)。足認被害人之下肢機能雖有所減損,惟尚未達於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甚明。又其因骨折癒合雖可能造成關節活動障礙、無法正常行走,抑或日後可能受天候影響而造成關節不適等後遺症,然其下肢業經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而保住其機能,亦難謂減損其效能已達於嚴重之程度,應認係重傷害未遂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固已於
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惟是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所列舉之「槍」修正為「槍砲」,其法定刑並未修正,而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合先序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與李鴻銓就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與重傷害未遂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重傷害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制式槍枝達2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因共犯李鴻銓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即與共犯李鴻銓共同持槍朝被害人連續射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達,惡性非輕,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出面投案坦承部分犯行,並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畢業等情形,併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共2支,為違禁物,復為被告與共犯李鴻銓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重傷害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㈡、至於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子彈3顆,固均經試射結果雖可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惟因已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而現場擊發之子彈共13顆,亦因已擊發而不復存在,扣案之所餘彈殼共13顆並無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殷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①│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23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號:AWY15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號遭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③│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參顆(經送鑑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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