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黃鴻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3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1,879元、80期、利率0%,嗣因協商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後,於97年8月依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方案,協商條件為每月14,000元、130期、利率1%,惟因聲請人於97年底工時縮短,導致收入減少無法履行,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已而悔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狀陳稱,其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年收入為359,829元,亦即平均每月收入約29,986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之款項應以29,986元為當。
㈡、再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
1、生活費10,000元:此部分支出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單據為憑,本院參酌行政院所公佈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為基準,爰依每人每月生活費9,829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2、電話費600元、油費300元、稅賦1,250元、雜支2,000元:此部分支出固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憑,然本院認此各該支出均應為上開生活費所包含,故不予另計。
3、房貸6,300元、管理費567元: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8年
5月18日函覆本院查詢可知,聲請人名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之1之不動產現值約680,000元、未清償現額為618,344元。則縱使出售該屋所得之餘款亦僅為61,656元,顯與聲請人其餘債務相差甚鉅而不足以清償,況且本院審酌此部分支出合計為6,867元,核與一般租賃房屋行情相當,故爰予列計。
4、扶養費2,500元:依本院查詢聲請人之母 黃呂月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母96年收入36,606元、名下僅有汽車乙輛,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包含聲請人在內,聲請人之母共有扶養義務人4人,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2,500元,尚屬合理,
5、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986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9,196元(計算式:9,829元+6,867元+2,500元=19,196元),僅餘10,790元,顯已不足清償聲請人原銀行公會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所成立每月14,000元之還款方案。
四、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07,038元,又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固有房屋1筆(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之1)、土地3筆(桃園市○○○段○○○○○號○○○鄉○○段849、849之1地號),是以,扣除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後,聲請人雖尚有土地2筆○○○鄉○○段849、849之1地號),公告現值合計為225,830元,然縱令變賣上開2筆土地清償債務後,債務總額仍有1,481,208元,如以優於聲請人前與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之130期、0%利率計算,則每月約仍需11,394元,亦較聲請人上開每月能力所及清償10,790元為高,更何況聲請人前與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方案尚需以1%計息,足徵原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方案訂立當時並未考量聲請人之收支情形。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另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另外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因此顯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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