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救字第1號

聲請人 王金惠

相對人 丁梓育

丁義桐

李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事件(本院110年度虎簡調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本應於遞狀時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家庭貧困,現生計困難,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書影本可稽,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應為63條之誤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在卷可稽,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虎簡調字第62號卷宗,經本院查核無訛。另依據聲請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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