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上午8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營業小客車)搭載賴姓友人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時且將該車暫停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高架道4號門出口前之車道。迨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甲○○欲驅車離開惟甫起步即不慎將乙○○及丙○○之女放置在車道上之行李箱壓倒在地,因而與乙○○、丙○○發生口角。其後,甲○○執意駕車離去,遭乙○○攔阻,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及丙○○,致乙○○受有頭部頓挫傷、臉部頓挫傷、嘴唇撕裂傷(約1×0.3×0.2CM),有縫合、牙齒斷裂(2顆)、身體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胸、頸部、四肢、手掌)、膝部頓挫傷及腳踝頓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 李奇璋 、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孫雙煌 於警詢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又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反面頁),核與告訴人李奇璋、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情節、證人孫雙煌於警詢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及其反面、18至21、48、4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陳報狀所附之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29至35、37至4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及丙○○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再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一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至9反面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復犯後未見悔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依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打這2個告訴人,但我認為之前判決4個月判太重了,先犯罪的人是乙○○,不是我,認法院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關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又別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依上揭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重。職故,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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