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雷喬媗 原名 雷志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陳報協商成立日期,及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其原因,另提出協商之協定書。
二、說明債務人戶籍地址(台北市○○街○○○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現由何人使用中。並說明如債務人未居住戶籍地,為何管理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須由債務人支出。
三、債務人提出與 葉瑞嬌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記載租賃標的物為何,應予說明,並說明為何於戶籍地址外須另行租屋居住。
四、其他費用及醫療費之支出明細及證明。
五、依法定程式填載並提出債務人清冊。
六、受扶養人 劉雲虹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存款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請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存款則請提出該股票或存款之證明文件資料),並應檢附近2年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近1年之財產歸屬清單。
七、受扶養人劉雲虹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老人津貼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債務人就受扶養人劉雲虹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應列明計算方式及檢附收據)。
九、受扶養人劉雲虹有無受其他扶養義務人(例如債務人之兄弟姐妹)共同扶養之說明及其釋明之證據;如有共同扶養義務人,併提出其謀生能力及財產狀況(含不動產、股票、存款、薪資、其他投資)之說明暨其釋明之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