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5年6月1日無故離家,至今音訊全無,迄今已1年多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90年間結婚,被告自95年6月離家後即與原告分居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王季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從去年6月1日離家到現在都沒有打電話回家,也沒有與我連絡。」等語明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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