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事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潘俞 均
相 對 人 潘錦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603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8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居住於有管理員之大樓,應送達
之文書如不獲會晤異議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管理員為補充送達,若管理員拒絕收受
送達,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之規定留置送達,
然而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030號支付命令,未依上開規
定送達,反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且未黏貼送
達通知書於異議人住處門首,及將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自非合法送達。又異議人係於民國102年7月
25日始往受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受上開支付命令,是本件異議
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5日所
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6030號裁定認異議人逾期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自有違誤,且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並無任何債權,
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僅附其自行書寫之協議書,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請
求原因事實之規定等語,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年4月15日略以:兩造父母自96年1月起至
102年6月止,皆由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扶養,異議人應依每
人每月新台幣(下同)3813元給付代墊扶養費給相對人等語
為由,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22萬
349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
4月19日對異議人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6030號支付命令
,且該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3日向異議人住所高雄市○○
區○○路○○○號13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該支付命送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足
以認定。
㈡異議人遲至102年7月30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
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異議狀1紙為憑,已逾20日之不變
期間,且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並無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2年8月5
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①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上
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已表明兩造父母自96年1月起至102年
6月止,由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扶養,異議人應每月支付3813
元之代墊扶養費給相對人之原因事實,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
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表明原因事實,自無可取。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
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
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3日向異議人住
所高雄市○○區○○路○○○號13送達時,因異議人曾向其住
處之大樓管理室交代凡屏東地區寄來之掛號信件一律不予簽
收,而管理員即訴外人 曹鴻翔 誤以為高雄地區之掛號信件亦
不簽收,而於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蓋用獅子王大樓管理室收
發章之印文後(但管理員並未簽章),又劃掉該印文,並退
回該應受送達之文書,郵政機關之送達人乃將該送達文書寄
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並作成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聯禾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63頁),及上
開支付令命102年5月3日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可
見上開支付命令確有於102年5月3日向異議人住所送達當
時,因不獲會晤異議人,本將文書付與管理員曹鴻翔為補充
送達,但因管理員曹鴻翔拒絕收受送達,而有難達留置之情
形,乃改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是異議人執前詞認上
開支付命令不應寄存送達,非有理由。③按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其形式上真正。而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
文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為真實(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30年抗字第627號)。經查,上開
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3日向異議人住所高雄市○○區○○
路○○○號13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等情,有該支付命送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足以認定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上開支付令命之
送達人並未黏貼送達通知書於異議人住處門首,及將送達通
知書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5日駁回異議人之
異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