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曹紀鴻
       曹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曹紀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紀鴻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7
年10月間起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4,506
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詎被告曹紀鴻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8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2分之2,及其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地下2層建
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曹菁雯,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曹菁雯應將
系爭房地於97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曹紀鴻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26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曹菁雯應將系爭房地於
97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曹紀鴻所有。
三、被告曹紀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94年6月6日買進系爭房地時,頭期款部分是以賣掉媽媽
名下舊屋所得價款200多萬元,及被告曹菁雯支付約150萬元
之方式支付,剩餘價款則以系爭房地貸款300萬元支付之。
嗣伊 做生意賠錢,沒有辦法再支付剩下的房屋貸款,乃將系
爭房地賣給姐姐即被告曹菁雯,由曹菁雯繳納剩餘之房屋貸
款,且曹菁雯另外有支付買賣價款50萬元、20萬元給伊,伊
已拿去還債,伊並非通謀及詐害行為,伊是因後來一眼失明
,才沒有辦法一次整筆還款給原告,伊目前只能以每個月幾
千元之方式慢慢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曹菁雯則以:94年間伊在國外,因母親健康關係要換屋
,所以伊與二姐一起出錢買系爭房地,因二姐已婚,所以當
時伊以為買房子是要登記在伊名下,故94年買系爭房地時伊
出了175萬元。因伊沒有結婚,一直都是由伊在照顧媽媽及
支出家裡要用的錢,所以後來伊回國後,全體兄弟姊妹講好
系爭房地要過到伊名下,由伊向曹紀鴻購買系爭房地,由伊
支付房屋貸款2,865,754元,伊並先支付曹紀鴻買賣價款50
萬元,嗣後又陸陸續續支付曹紀鴻約20萬元之價款。伊是後
來才知道曹紀鴻有房貸以外之債務,但是曹紀鴻不讓伊過問
,伊就沒有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曹紀鴻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7年
10月間起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144,506元及自98年1月21日
起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9年5月7日北院隆99司執火字第38954號債權憑證、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6至5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梁業政
所有,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曹紀鴻所
有,同時設定登記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為抵押權人,嗣再於97年8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曹菁雯,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7
月23日;系爭房地於97年8月27日設定登記玉山銀行為最高
限額384萬元之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為曹菁雯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91
至98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曹菁雯塗銷登記,後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撤銷買賣
行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曹菁雯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傚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提出之整合版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
異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7
年8月26日由被告曹紀鴻移轉登記為被告曹菁雯所有,登記
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7月23日,不能證明被告
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雖另聲請調取系爭房地移
轉資料為證,然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
系爭房地移轉相關資料之記載,被告間所申報系爭房地之買
賣總價款為2,931,590元(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此亦不
能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查,被告曹菁雯
買受系爭房地後確實有以自己名義抵押貸款,並清償被告曹
紀鴻積欠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2,865,754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曹菁雯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玉山銀行房款繳
款存根、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屬實,且被告
曹菁雯清償曹紀鴻所積欠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2,865,754元
,與上揭系爭房地移轉時申報之總價款大致相符,足佐被告
2人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通謀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無足憑取。
3.呈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
有權,故被告間之上揭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
曹菁雯塗銷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曹紀鴻所有,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本件後位之訴亦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
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
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
臺上字第6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
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
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二人所辯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由被告曹菁雯以自己
名義抵押貸款,已清償被告曹紀鴻積欠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
房屋貸款2,865,754元,被告曹菁雯並已另陸續支付被告曹
紀鴻系爭房地價款70萬元等情,被告二人所辯互核大致相符
,且有玉山銀行房款繳款存根、存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至90頁),洵堪採信。足認被告曹菁
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被告曹
紀鴻於97年7月23日出售系爭房地之同時,亦對被告曹菁雯
達取得價金債權,被告曹紀鴻之總財產並無減少,自難認被
告間之上揭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
原告之債權。另參以被告曹紀鴻於94年6月6日間貸款300萬
元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即設定登記玉山銀行為抵
押權人,而被告曹菁雯買受系爭房地後,曹菁雯已清償被告
曹紀鴻積欠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2,865,754元之事
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曹紀鴻因出賣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
對價,除已收得70萬元之現金外,已由曹菁雯用以清償曹紀
鴻對有優先受償權即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債務2,865,754元
,而使被告曹紀鴻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2,865,754元債務
消滅,對於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實難謂為詐害行為,難認
被告二人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買賣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
3.另參以被告曹紀鴻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曹菁雯時,
其尚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
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頁),堪認被告曹紀鴻於97年8月26日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時,尚有其他所得可供清償其債務。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曹菁雯於97年7、8月間知悉原告對曹紀鴻之
債權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當時明知系爭房地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非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曹菁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242條前段之規定,顯有未合,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97年8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無效,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請求被告曹菁雯將系爭房地於97年8月
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曹紀鴻所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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