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楊添進
       楊添福
       楊水
追加 原告  林信雄
       林原 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銀英
追加 原告  林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錦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明
複代理人   謝德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①確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示O-A連接線標示位置。
②確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示A-A1-B連接線標示位置。
③確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示B-C連接線標示位置。
④確認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示C-P連接線標示位置。
⑤確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示F-F1-F2-F3-F4-F5-F6-F7-F8-F9連接線標示位置。
⑥確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示P6-P7-F連接線標示位置。
⑦確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示P-P1-P2-P3-P4-P5-P6連接線標示位置。
⑧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添進、楊添福、 楊水圳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與追加原告林信雄、林原
祿、林俊傑同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因對於界址所在位置意見不同,則
上開土地之界址,對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因此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之聲請本院裁定林信
雄、 林原祿 、林俊傑追加為原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規定,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
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聲明求為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間之界址,應該按照重測前舊地籍線。渠等主張略以:
①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相毗鄰,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102年度芬園鄉地籍圖重測,兩造對
於重測之界址有爭議,復經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為:「本案經2次調處,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未到場,到場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能達成協議,由委員會逕
行裁處,考量雙方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增減情形及承辦單位
檢視套繪成果無誤後,考量舊地籍圖尺寸及毗鄰可靠界址
套繪之合理性,依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以協助指
界位置(略圖所示A-B-C、D-E-F、G點連接線)為雙方界
址。」,此有彰化縣政府102年10月11日府地測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
處圖說及分析表為憑,渠等於102年10月16日收到該函、
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嗣彰化縣政府於102年
10月23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修正後之調處
紀錄表,為此原告訴請確認界址為按照重測前舊地籍線。
②本件界址爭議係因土地位移造成相鄰土地相互占用之結果
,並非土地面積增減問題,原告楊水圳原有坐落同段293
地號(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
081平方公尺(折合327坪)土地於87年12月21日被政府徵
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另原告楊水圳原有坐落同段292地號(即重測前彰化縣○
○鄉○○段○○○○號)、面積563平方公尺(折合170坪)
土地於87年12月21日被政府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者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另原告楊水圳原有坐落同段
459地號(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面
積1,270平方公尺(折合384坪)土地於87年12月21日被政
府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以上被徵收土地面積共計881坪(計算式:327+170
+384=881)。
③原告楊水圳原有同段293地號(即重測前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前之原地號為重測前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經徵收後,系爭294地號土地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369平
方公尺(折合414坪),由原告楊水圳於83年8月19日贈與
原告楊添進。另原告楊水圳原有同段292地號(即重測前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前之原地
號為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徵收後,
系爭295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為1,745平方公尺(折合527坪),目前仍登記為原
告楊水圳所有。另原告楊水圳原有同段459地號(即重測
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前之
原地號為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徵
收後,系爭458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1,630平方公尺(折合493坪),由原
告楊水圳於78年3月3日贈與原告楊添福。以上原告楊水圳
被徵收後剩餘土地面積共1,434坪(計算式:414+527+
493=1434)。原告楊水圳被徵收前之土地面積如下:
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整筆土地面積為741
坪(計算式:327+414=741);重測前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整筆土地面積為697坪(計算式:170+
527=697);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整筆土地面積為877坪(計算式:384+493=877),以上
原告楊水圳被徵收前之土地面積合計2,315坪(計算式:
714+697+877=2315),以上經政府徵收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土地,作為現有台
14縣道路寬30米,因此原告主張要確認之界址,必須待政
府徵收原告楊水圳原有土地作為台14線寬30米道路面積確
定後,才能算出剩餘之土地屬於原告所有。
④政府於71年起以發展交通拓寬台14線彰化草屯公路工程為
由,開始徵收相關土地。原告楊水圳原有土地恰也是徵收
範圍,相關地號為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面
積1,081平方公尺、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面
積563平方公尺、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面
積1,270平方公尺,共計三筆土地做為政府徵收後用於公
路用地,以增進人民利益。無奈後續卻發生界址爭議,與
彰化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10
2年9月16日進行第一次及同年10月4日進行第二次調處委
員會,然調處結果與原告預期不符,無法達成共識,原因
在於地政事務所堅持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
所述指界位置(H-I-J、K-L-M、N)係由原告指界,然則原
告從頭至今卻未有前述指界之情形,這是其一;其二,該
調處委員會上,依然未對土地重測後,與台糖相鄰土地用
地出現之不合理變寬之明顯可議一事,卻未說明;其三,
前述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謝德山於會中針對原告楊水圳
所疑慮之事皆強勢敷衍回應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試問,
土地徵收及土地重測此等重大影響人民權益之事怎會無資
料可供查證,且謝德山於會中針對土地未使用到的徵收路
段卻態度極差的回應原告被徵收土地未使用部分將辦理公
開招標,但依據原告的主張及蒐集資料,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人民對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及第59條被徵收之原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由此可知謝德
山對於此案已無秉持應有之專業且喪失公務員服務民眾之
應有態度。原告楊水圳認為於情於理於法,若要進行徵收
後剩餘土地之拍賣,應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公共利
益所為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私益,而賦予其優先買回權。
當人民發生土地糾紛時,政府本應依法有據幫人民解決紛
爭,然原告楊水圳卻因為政府辦理土地重測而發生前述情
事,更甚者,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劉世寶 土地重測後卻發
生原告楊水圳占領他人土地之情事,卻落得不得不依 劉員
所測向他人承租自己土地這種荒謬不合理情事發生,懇請
政府甚至是國家重視原告楊水圳之問題,請國測局出面測
量已徵收及未徵收甚至是徵收後未使用之土地,以解決本
件土地爭訟問題。
⑤政府辦理重測,彰化地政事務所劉世寶沒照舊圖測量證據
非常明確,從頭至今原告楊水圳並未指界(H-I-J、K-L-M
、N),依照102年9月3日相關文件分析,恐涉及刑法第
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重測前舊社段4、5、6、7、14
-3地號土地連接,為何劉世寶黑箱作業重測前○○段0地
號土地,變成未連接而圖利作為重測前舊社段5地號出入
口,恐有刑法第131條圖利罪之嫌。重測前舊社段6、7、1
4-3地號原有土地未測量,重測前舊社段6-4、7-4、14-33
地號,共6筆土地,應請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釐清。另
公路總局 謝金德 說被徵收的土地放在前面給人家來標,要
給你兒子或妻子來標,試問謝金德以哪一條法律,立法院
何時立法通過,請謝員解答。為何原告楊水圳的土地靠近
彰南路段未被徵收卻被謝金德放前面給人家標。有關重測
前○○段0000地號靠近訴外人 林秋諒 之原告土地,請劉世
寶出來解答,牆壁噴漆20米(地政局噴的)何以變為10坪
,到底為訴外人林秋諒假借公權力,恐嚇還是地政局模糊
焦點以利後續黑箱作業,原告認為證據非常明確,涉及相
關人事權益,請法官來釐清兩方面的疑點,以還原告公道

⑥政府辦理重測之目的,是在讓土地所有權人釐清其土地界
址正確位置,相鄰土地有正確管轄範圍,避免相鄰土地管
轄糾紛。政府花費巨大人力及金錢辦理重測,奈何彰化地
政測量單位竟蜻蜓點水,便宜行事,無將土地之所有界址
清楚明白測出。原告楊添福於102年5月提送彰化地政局重
測調處,彰化地政局亦我行我素,未將原告楊添福爭議土
地即重測○○○鄉○○段6、7、14-3地號土地,和其被徵
收重測○○○鄉○○段6-4、7-4、14-33地號,與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未登錄土地(其位置為重測前芬園○○段
0地號、7地號、14-3地號東側),彰化地政局調處委員會
,會議中亦我行我素,未將其第三點所提出議相鄰之七筆
土地之界址,全部測出,提供調處委員釐清。原告楊添福
等提出異議後,經三次調處,地政局卻自說自話,結案了
事。原告等亦明白其調處委員,是由彰化地政局遴選指派
,自是會偏頗彰化地政局,原告楊添福亦是無奈、失望和
憤怒。原告等三人,於結案書送達後,對結果感到失望憤
怒,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指派第三公正單位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以舊地籍圖籍相關舊界址,測量上開7筆
土地。請求按舊地籍圖線為基準測量系爭所有土地之界址
,並以此基準測量各筆土地之面積。
⑦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世寶,地政局辦理重測時未依規
定通知原告前往土地指界,抹黑甲方(即原告)指界HIJK
LMN點交20米。原告被徵收後剩餘未使用的部分土地,因
兩位被告黑箱作業,點交20米四間房屋給訴外人 林秋涼
將國土公路用地以及○○○段000地號連接466地號土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鐵支路段七十米不見。測量員劉世寶
、公路局謝德山共謀吃公產,變成兩位被告私產。原告主
張及蒐集土地徵收條例資料,由第九條人民被徵收土地
之回收權,及第五十九條。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繼承人有一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以此證明兩位被告濫
用公權力強索民地,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依憲
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以危害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應
負起之責任。
⑧原告有提起前案(10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確認界址案件)
,希望由國土測繪中心照舊地籍圖重新測量。而且除了原
告土地要加註舊地號外,被告的土地也要加註舊地號,特
別是同段297地號的土地面積已經不一樣。原告要起訴的
範圍,是系爭296、294、295、458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的確認界址之訴,以及系爭296、295、458
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國有財產署之確認界址之訴。對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西側土地部分,有經調處不服,國土測繪中
心如果鑑定結果舊地籍圖線與調處之界址相符就不對了,
重測有經過套圖,結果就會吃掉原告很多土地,國土測繪
中心附和重測單位而做的結果。而東側土地部分,則未經
指界,未經調處,調處時調處委員會有表示同段297地號
不列入調處要做公告。針對P4至F4實際測出來的寬度跟舊
地籍圖誤差很多,實際面積多出寬度2米,重測又套圖是
有問題的,國土測繪中心按照舊地籍圖為何會跟重測一樣
?原告認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F到F9的連線是不對的,P
到P6的連線是不對的。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面積分析,
被告公路總局的四筆土地徵收多少土地,與用掉多少土地
在彰南路,是否相符也要釐清,原告楊水圳的意思是就彰
南路中間的安全島為中心,兩邊各有兩個車道,再往外有
機車道,再來是人行步道,最後是水溝,因為建物從彰南
路退縮兩米了,但重測單位將B點定在原告房子往內1.2米
的位置,國土測繪中心說界址線的位置跟重測結果一樣,
但在往北80公尺的道路跟這邊的道路情況就不一樣,就沒
有同樣的問題,能否請被告公路總局提出說明。這只是重
測而已並非重劃,該測量員怎麼可以模糊焦點?重測時未
依規定指界,也未告知並明確標出界點,應該要把界址定
出來告訴原告等語。
㈡追加原告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
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為附圖(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
期104年8月13日)所示F-F1-F2-F3-F4-F5-F6-F7-F8-F9連接
線。其主張略以:系爭296地號土地西側部分有經調處,應
按照新重測後的地籍線為界址,即為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紀錄表(102年10月21日)A-B-C;D-E-F;G為界址。渠
等曾經參與過前案(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確認界址案
件)。系爭296地號土地東側部分未經指界,未經調處,同
意按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為界址。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面積分析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聲明求為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
,應該按照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102年10月
21日)之調處結果之A-B-C連接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略以:
①系爭土地內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管坐落同段289地號(
重測前舊社段5-5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同段293地
號(重測前○○段000地號),面積1,081平方公尺、同段
292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面積563平方公尺、
同段459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面積1,270平
方公尺土地,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於71年2月間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提供地
籍圖辦理台14線彰化草屯8K+448~11K+200路段道路拓
寬工程徵收取得管理,該局並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此
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
地價、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②原告等人分別坐落系爭296地號(重測前舊社段5地號)、
系爭294地號(重測前○○段0地號)、系爭295地號(重
測前○○段0地號)、系爭458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
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列入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
內,案經主辦重測單位協助指界(即現場測釘界址點位置
)後,原告等人仍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另自行指界,惟
原告等人另行指界位置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管同段28
9、293、292、459地號國有土地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經
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2年9月16日(第1次)、同年10月4日
(第2次)提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本案
經2次調處,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到場土地所有權
人均未能達成協議,由委員會逕行裁處,考量雙方(原告
為甲方、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乙方)土地所有權人面積
增減情形及承辦單位檢視套繪成果無誤後,考量舊地籍圖
尺寸及毗鄰可靠界址套繪之合理性,依參照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以乙方協助指界位置(略圖所示A-B-C、D-E-F
、G點連接線)為雙方界址。」,查71年2月間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繪製提供地籍圖核與102年10月4日(第2次)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相同,故兩造之界址為原
告起訴狀附調處圖所示A-B-C、D-E-F、G點連接線為界(
即台14線現有道路範圍),自無測量錯誤、測量前後不一
或其他變更之情事存在。再者,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依
土地法第46之1條、第46之2條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4條、第185條等規定,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測量及登記
,有絕對效力,是以,本件原告等自應受具公示性之重測
後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記載之拘束,而不得逕自指謫兩造間
之土地界址與先前不同。
③前案(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確認界址案件)如何處
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不清楚,希望依照調處結果來處理
,亦即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2年10月21
日)A-B-C為界址,原告對於調處結果不服,不應該做人
身攻擊,重測指界的人又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去的,只是
基於業務關係擔任訴訟代理人,雙方從來沒有見過面,也
不認識測量員,為何把訴訟代理人牽涉進去,怎麼能說訴
訟代理人把公產變為私產。就原告所述,被告認為道路徵
收沒有所謂建築線,該路段屬於非都市○○路段,是屬於
路權範圍線,所以原告講的建築線是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
築行為,由縣政府依據相關規範指定建築線,與被告公路
局無關,我們是依據地政的地籍資料報省府核准施工,面
積又經過國土測繪中心檢測,面積差距都在公差範圍內,
至於原告所述與道路安全島為中心都是外行話,確認界址
仍然要以此次重測的成果去申請鑑界,而且本件是合意指
界,所以意見與國有財產署一樣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求為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間之界
址,應該按照重測前舊地籍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
辯略以:前案(10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確認界址案件)因為
原告未繳鑑定費用而視為撤回;坐落同段297地號土地重測
前是未登記土地,請參照舊地籍圖並依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
兩造之界址。附表二之系爭土地未經指界,未經調處,當時
是未登記土地所以地政機關都未通知。對於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書鑑定界址沒有意見。既然我方與原告三位楊先生都是以
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於是合意指界,又如鑑定圖所示P到
F9所示都是舊地籍圖經界線,所以指界相符,並尊重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後的面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本件附表二所示
土地間之界址,雖未經指界且未經調處,然原告楊添進、楊
添福、楊水圳既認其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間有界址不明之情形
,自得提起經界之訴。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
解釋意旨:「…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
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
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
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已有明確之闡釋
。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相毗鄰,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辦理地籍圖重測,對於測量結果提出異議,經彰化縣政府調
處結果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
圳曾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受理後,因無
人願意繳納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撤
回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參酌上開解釋意
旨,本件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既對兩造相鄰之上開
系爭土地界址產生爭議,則參酌上開解釋意旨,縱使裁處已
確定,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復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既認為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
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
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經查
:本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員履勘現場,有關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爭議,
該中心測量員為求測量精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彰化縣芬園鄉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
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舊社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4)鑑定事項說明如下:
⒈圖示A,B-C連接線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主張依
102年10月21日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為經界
之位置。
⒉圖示O-A-A1-B-C-P連接點線為原告(楊添進、楊添福
、楊水圳)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鑑測結果與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結果位置相符。
(5)鑑定事項說明如下:
圖示P-P1-P2-P3-P4-P5-P6-P7-F-F1-F2-F3-F4-F5-F6-F7
-F8-F9連接點線係附表二所示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
以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前開精密儀器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
屬客觀正確,原告楊水圳等人雖又爭執重測有經過套圖,結
果就會吃掉原告很多土地,國土測繪中心附和重測單位而做
的結果等語,然國土測繪中心係依上開檢測方法實施測量,
已如前述,並非套圖繪製,原告楊添福等人指謫國土測繪中
心附和重測單位等語,卻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原告楊添福等人又主張P4至F4等實際測出來的寬度跟舊地籍
圖誤差很多,實際面積多出寬度2米,重測單位將B點定在原
告房子往內1.2米的位置,國土測繪中心說界址線的位置跟
重測結果一樣等語,然經國土測繪中心依鑑測結果計算系爭
土地面積,與各筆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進行比較分析,除坐
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無登記面積可比較
外,其餘結果詳如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是以各筆土地
面積均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差不到1平方公尺,亦堪佐證國
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之結果當無違誤,實無原告楊添福等人
所指誤差很大之情形。
㈣由上述情形綜合判斷,認原告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即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依附圖之鑑定圖所示O-A-A1-B-C-P連接點線為界址,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依附圖之鑑定圖所示以P-P1-P2-P3-P4-P5-P6-
P7-F-F1-F2-F3-F4-F5-F6-F7-F8-F9連接點線為界址,應為
正確可採,爰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分別如
主文①至⑦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事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㈥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界址,前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彰化縣政府調處後,追加原告林信雄
、林原祿、林俊傑以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均未異議,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界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作何爭執,
且本院判斷結果亦為相同地籍線認定等事實,如再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由追加原告及被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反
將造成追加原告及被告承擔額外之不利益,有失公允,是以
本院認應由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方屬允恰,爰命由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負擔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一:
┌──┬────────────┬─────────────┐
││系爭土地│相鄰土地│
│├─────┬──────┼─────┬───────┤
│編號│新舊社段地│所有權人│新舊社段地│所有權人:中華│
││號(重測前││號(重測前│民國。│
││舊社段地號││舊社段地號│管理者:│
││)││)││
├──┼─────┼──────┼─────┼───────┤
│㈠│296│原告楊添進、│289│被告交通部公路│
││(5)│楊添福、楊水│(5-5)│總局│
│││圳;追加原告│││
│││林信雄、林原│││
│││祿、林俊傑│││
├──┼─────┼──────┼─────┼───────┤
│㈡│294│原告楊添進│293│同上│
││(6)││(6-4)││
├──┼─────┼──────┼─────┼───────┤
│㈢│295│原告楊水圳│292│同上│
││(7)││(7-4)││
├──┼─────┼──────┼─────┼───────┤
│㈣│458│原告楊添福│459│同上│
││(14-3)││(14-33)││
└──┴─────┴──────┴─────┴───────┘
附表二:
┌──┬────────────┬─────────────┐
││系爭土地│相鄰土地│
│├─────┬──────┼─────┬───────┤
│編號│新舊社段地│所有權人│新舊社段地│所有權人:中華│
││號(重測前││號│民國。│
││舊社段地號│││管理者:│
││)││││
├──┼─────┼──────┼─────┼───────┤
│㈠│296│原告楊添進、│297│被告財政部國有│
││(5)│楊添福、楊水│(0000-00│財產署│
│││圳;追加原告│)││
│││林信雄、林原│││
│││祿、林俊傑│││
├──┼─────┼──────┼─────┼───────┤
│㈡│295│原告楊水圳│同上│同上│
││(7)││││
├──┼─────┼──────┼─────┼───────┤
│㈢│458│原告楊添福│同上│同上│
││(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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