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 告 江冠呈
江大船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422號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被告江大船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101年5
月17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冠呈於100年1月6日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
受治療,並邀同被告江大船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被告江
冠呈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江冠
呈於同年3月14日出院後,尚積欠原告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
共計27,733元,屢經催索,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住院同意書、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江冠呈則稱:本件是伊應該要付的,但伊現在沒
有工作,希望待伊找到工作後再分期償還等語。然查,被告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
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又被告江大船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性質應屬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
合計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