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保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被 告 葉連富
訴訟代理人 李毓庭
徐立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第7頁第15行關於
「按年應給付被告之償金應為3,780元(計算式:352元×158
×10%=55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記載,應更正為「按
年應給付被告之償金應為5,562元(計算式:352元×158×10
%=55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