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649號
原   告  王秀文
被   告  王禹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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