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溫福榮 被上訴人 黃弘毅 訴訟代理人 黃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遠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光遠路時駛入來車道,與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及低蛋白血症併貧血之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750元、醫療器具費用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個月共計192,000元(每月薪資32,000元×6個月=19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64,250元。另因需第二次開刀將鋼架取出,及長時間復健所需費用預計100,000元,上訴人並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上訴人雖領有強制責任險金額,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故不應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光遠路檳榔攤買煙後要到對面去,過馬路時有看前面沒車才過馬路,被上訴人速度很快且沒有注意前方才會撞上,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2年時效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142元(不能工作損失57,819元+機車修理費25,323元+慰撫金120,000元=203,14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遠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光遠路時駛入來車道,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及低蛋白血症併貧血之傷害。
㈡兩造前相互提起傷害告訴,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認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上訴人處拘役55日;被上訴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上訴人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均已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5,75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超速行駛之過失?如有,與
上訴人肇事比例分別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適當?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超速行駛之過失?如有,與
上訴人肇事比例分別為何?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遠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光遠路時駛入來車道,與騎乘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據此,上訴人駛入來車道,始與行駛於該車道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行車速度,除以科學儀器測量外,應以駕駛人觀測儀表板上之速度標示最為正確,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初始,並未確知儀表板上速度為何,亦告知道場員警不知道車速,嗣經員警追問補充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此觀被上訴人談話紀錄表車速部分紀錄自明(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數據或錄影拍攝畫面等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份所辯要屬其主觀臆測,難以憑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茲上訴人爭執未確定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惟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03年7月29日急診入院,接受右股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03年8月6日出院,需人看護修養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3個月不能工作。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坤輪機車行出具之證明書,並主張其每月有32,000元之薪資,惟該證明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若干元(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自無從據此為被上訴人月薪若干。審酌被上訴人尚屬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以每月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應屬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薪資損失為57,819元【計算式:19,273元/月×3月=57,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35,7
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算」之規定。系爭機車係0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3年7月29日,已使用1年2月,則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必要費用為25,32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750元÷(3+1)≒8,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750元-8,938元)×1/3×(1+2/12)≒1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750元-10,427元=25,32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理之必要費用金額為25,323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既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所述,需住院診療並多次就醫回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上訴人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3,142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57,819元+機車修理費25,32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於上訴意旨指摘應扣除強制險金額,惟被上訴人表示本件未請求強制險已賠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不應扣除等語,經上訴人審閱強制險費用給付明細表後,上訴人表示不抗辯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附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末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事故為103年7月29日發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5年4月14日移付調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故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簡要紀錄可查(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卷第19頁),上訴人雖辯稱不知道有調解亦未到庭調解云云,然調解期日通知係被上訴人親領,有鳳山分局文山所司法文書寄存收領簡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調解期日報到單所留電話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上訴人有到庭調解,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調解時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因此中斷,被上訴人並於中斷後6個月內即105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3,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洪培睿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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