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仕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應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有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本案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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