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選任辯護人王士豪律師被告賴東癸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許金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繼光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警卷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同一時間,有賴東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號旁騎樓駛出,穿越民生路往建國路方向迴轉而行經上開地點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路邊起步左轉迴車行駛。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許金龍發現賴東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迴轉時,已煞避不及,許金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前車身與賴東癸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東癸受有背部、右手肘、雙手、雙膝、雙足擦挫傷、背部挫傷併第
十一、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第一、二及二、三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許金龍並受有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金龍、賴東癸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金龍、賴東癸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許金龍、賴東癸2人間業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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