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三人 左筱微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田天明 第三人 黃湘琳
黃致豪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被告 黃宇豪邱黃炫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左筱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湘琳、黃致豪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第三人左筱微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而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其與左筱微間前已辦理該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業將該車取回所有,其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又第三人黃湘琳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而第三人即黃湘琳之胞兄黃致豪於本院106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該車係伊出資所購買,伊入監服刑前想賣掉該車,乃委託被告邱黃炫代覓該車之買主,並將該車借由被告邱黃炫使用,伊是該車之車主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7999-LX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被告黃宇豪、邱黃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而聲請沒收上開車輛,則本院自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左筱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湘琳、黃致豪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被告黃宇豪、邱黃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定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第三人左筱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湘琳、黃致豪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第三人等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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