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彥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文山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文山三街,適有告訴人 謝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對向直行於臺中市○○區○○路,致閃避不即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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