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 林南秀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 許麗芬
柯明良 雋鋒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嘉 共同 洪三財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投保富邦人壽「富世代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約),發生車禍之保險事故,故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為被告,嗣「更正」富邦人壽為被告(卷一第123頁)。查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僅因謀訴訟上便利,從寬認定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為上開更正,實質上之當事人並無變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富邦人壽抗辯原告業已取消承保前開保險事故之附約,原告即主張係受雋鋒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雋鋒公司)僱用人許麗芬、柯明良詐欺方取消,故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追加若無法撤銷,依侵權行為請求雋鋒公司、許麗芬、柯明良就原告所無法領取之1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是否得依保險契約請求,關乎其是否受詐欺、得否撤銷之事實調查認定,此即為追加之訴基礎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並不礙被告富邦人壽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三、原告另追加 黃偉如 、 韓秋如 於105年8月23日之詐欺行為,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無干係,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情形,故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麗芬、柯明良為雋鋒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9日透過被告許麗芬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約,並附加系爭附約,然因雋鋒公司與富邦人壽間具有佣金給付之糾紛,故被告許麗芬、柯明良於102年12月27日利用與原告交往密切已獲得原告信任,及原告是大陸配偶看不懂繁體中文,於原告在自營早餐店忙碌之際,不斷要求原告在文件上簽名供將來使用,騙取原告於原為空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後,由被告柯明良自行辦理取消系爭附約,致原告於103年9月29日與訴外人 侯乃文 發生車禍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時,富邦人壽以系爭附約業已取消拒絕給付,故以106年7月14日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狀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後,系爭附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仍有效,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保險金額。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受自己之保險經紀人欺騙,求償無門,精神上受到很大打擊,關閉經營良好之早餐店,並染上憂鬱症,業已支出20,194元醫療費用,且憂鬱症為慢性病恐需長期治療,將來還有許多醫藥費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富邦人壽應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額100萬元;退萬步言,若認無法撤銷102年12月27日變更保單內容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因被告許麗芬、柯明良詐欺行為受有前開無法請求100萬元保險金額之損害,雋鋒公司為渠等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保險附約(先位之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備位之訴)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許麗芬、柯明良、雋鋒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以106年7月14日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邦人壽則以:原告固於101年3月9日投保系爭保約及系爭附約,然因原告前以投保前所生事故要求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遭拒後,原告即陸續主動終止系爭附約,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附約業已終止,原告憑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無所據。且原告所投保之系爭附約,需非疾病所造成之意外傷害方有理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情感性疾病,並非保險之範圍,亦不得請求。再者,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迄至本件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業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亦逾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許麗芬、柯明良、雋鋒公司則以:原告投保系爭保約及附約後,於102年12月9日提出101年3月1日騎車跌倒之醫療收據,請求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金,然因事故發生於投保日前,經富邦人壽拒絕理賠,原告心生不滿自行要求取消系爭附約,被告許麗芬當時考量原告經營早餐店生意,故勸請原告改加保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險)之意外險,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向安達產險投保繳費後,始於102年12月27日簽立變更申請書取消系爭附約。以被告富邦人壽曾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原告翌年所繳納之保險費明顯減少之情形下,原告均無意見,可見取消系爭附約應為原告之意思,被告許麗芬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況原告所發生之系爭事故可由投保之安達產險保險獲得賠償,並無損害。又原告並無舉證其因系爭事故之損害,僅空言指稱其因受詐欺精神受到很大打擊,罹患憂鬱症將經營早餐店關閉,需支出現今及將來憂鬱症醫療費等語,顯非實在,且前開染上憂鬱症亦與原告無法獲得富邦人壽賠償並無因果關係。末原告若得請求業已逾侵權行為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3月9日投保富邦人壽「富世代終身壽險」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一年定期心安殘廢保險附約、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及豁免保險附約。
㈡、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曾透過被告許麗芬、柯明良簽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富邦人壽送件,取消系爭附約。
㈢、原告於103年9月29日與侯乃文發生車禍。
㈣、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因憂鬱症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19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許麗芬、柯明良以將來需使用之詐術,致原告於原為空白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許麗芬、柯明良與原告僅為保險經紀人與保戶之關係,其等提出文件要求原告簽名,原告自應明知與保險契約相關,以原告經營早餐店為生意人,具有相當處理事務理解力,在無任何投保、保險契約變動之情形下,應無不加以詢問用途及內容即平白無端簽立「空白」變更申請書之理,是原告所主張,顯屬有疑,難以採信。
2、原告復以變更申請書簽名以外部分均非原告所書寫為其論據。然查,保險契約填寫事項繁瑣,實務上由保險經紀人就保險內容與保戶解釋溝通後,先代為填寫相關書面交由保戶簽名,在所平常;況原告主張其不認識繁體字,顯然無法自行書寫,均需由保險經紀人代為辦理,此參酌其所提出其另於104年12月1日投保之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要保書(卷一第144至148頁),其內資料亦非由原告自行填寫即明,實難以此證明原告所指為真。
3、再者,原告另主張為有傷害保險,只得於104年12月1日再重新投保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可證原告不可能取消傷害保險附約等語,並提出保單、要保書為證(卷一第139至149頁)。然於系爭附約取消前,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已另行投保為期1年之安達產險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暨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附約、搭乘國內(非)大眾運輸事故給付傷害保現附加條款,此有安達產險要保書在卷可佐(卷二第26頁),故其非因取消系爭附約而屬無傷害保險之狀態,與原告所述不符。且現今各家保險公司所推出相同性質之保險產品品項甚多,保戶常隨有利於己之情形(如保費較低、損害保險金額較符合活動型態等)變動其投保項目,或變更保險公司,原告於承保相同性質之安達產險意外傷害險後,旋取消系爭附約實與一般常情相符。準此,原告此部分舉證亦難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之舉證均不足以使法院達到可信其主張受詐欺事實為真之程度,難認此待證事實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受詐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102年12月27日取消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附約於102年12月27日業已終止,故原告以103年9月29日發生之系爭事故請求被告富邦人壽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既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其另以受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許麗芬、柯明良、雋鋒公司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106年7月14日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